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號
PCDV,106,訴,18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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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梁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台北市,非鈞院轄區,且原 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宜蘭 、台中及位處桃園市之機場等地,鈞院亦無管轄區,原告向 無管轄之鈞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原告配偶陳世銘發生婚外情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地點,大多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寶佳臻社區之住所附近,係在本院轄區,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 院有管轄區甚明,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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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