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生母丙○○於民國62年9 月14日與 被告結婚,原告生母丙○○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嗣 被告與原告生母丙○○於70年12月16日離婚,原告生母丙○ ○與被告離婚前即與訴外人丁○○交往,並懷孕產下原告, 離婚後復與丁○○結婚,嗣於80年12月6 日離婚。原告自原 告生母丙○○與丁○○再婚後,均與丁○○同住,從未見過 被告,而因原告生母丙○○產下原告時,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 與被告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原告生母丙○○之結婚、離婚 等日期,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北市正 戶資字第10630142300 號函暨所附之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而據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 原告與訴外人丁○○進行DNA 親子鑑定,原告與訴外人丁○ ○具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999,是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堪信為真實 。
(二)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 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存卷可參,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其母丙○○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 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丁○○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確認與被告 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提起本訴,有 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未逾法定期間,故原告訴請確認其非 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