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季耕
被 告 蘇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6 樓607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費6,000 元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院三重簡易
庭於106 年3 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定106 重簡字第402 號函詢原
告於106 年3 月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何?原告陳報同
意以每月租金價額之120 倍即86萬4,000 元,認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 年3 月30日新北院霞民定106
重簡字第402 號函文1 份、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402 號卷第15、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欠繳電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7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864,000 元)+(電費
:6,000 元)=8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