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22號
PCDV,106,補,132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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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永全律師
被   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且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
就其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所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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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