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法蝶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蔡柏廷、宋可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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