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彭奎源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提出共有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按: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之對象( 按: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為「21甲○○○○○○○○○○○ ○○○○○」,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究為「非凡不動產有 限公司」(按:參照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法定 代理人為榮翠華),或「鄒永廉」,或「非凡不動產有限公 司及鄒永廉」,尚有未明,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 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 敘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共有物1~ 2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變價分割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3樓為被告所有(依提存法將該不動 產權狀提存鈞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