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劉碧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300元(計算
式:20,800-500 =20,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