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79號
PCDV,106,補,117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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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郭如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陳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對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配合查明原因
,不得拒絕原告修繕要求,並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上開聲明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內,就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亦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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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