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刪除電視節目言論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