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45號
PCDV,106,補,114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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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政田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尤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計算式:
總面積2,40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份36分之1×106年公告土
地現值25,300元/平方公尺=1,690,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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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