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30號
PCDV,106,補,103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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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瑞玄 
被   告 葉東成 
      葉志宏 
      葉俊雄 
      葉宗憲 
      陳新基 
      陳葉美華
      張家偉 
      張家祥 
      葉志斌 
      葉志堯 
      葉冠志 
      葉志淵 
      葉志仁 
      葉志偉 
      葉志遠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687元(即以系爭2
2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4,000元×面積470.6平方公
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225+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00元×面積1,164.0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540
=1,027,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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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