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瑞玄
被 告 葉東成
葉志宏
葉俊雄
葉宗憲
陳新基
陳葉美華
張家偉
張家祥
葉志斌
葉志堯
葉冠志
葉志淵
葉志仁
葉志偉
葉志遠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687元(即以系爭2
2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4,000元×面積470.6平方公
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225+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00元×面積1,164.0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540
=1,027,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