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 理 人 鄭任斌律師
相 對 人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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