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賞盈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 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 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 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 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 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 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賞盈希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准予民事及假處分程序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 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59,97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 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59,970元。惟聲
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回饋金催告函與相對人,相對人現住居所及行蹤均不明,通 知書及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 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與相對人賞盈希間給付回饋金59,970元事件,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據,惟聲 請人所稱前於民國105年9月及同年10月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 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然於10 5年9月22日及105年10月20日分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註明 「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等語退件;聲請人雖另於105 年10月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上開相對人之居所及設籍地址, 然該催告函仍分別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3日因「查 無此人」、「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投寄件人即聲請人 ,堪認聲請人雖已寄送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 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復觀諸系 爭回饋金催告函內容已敘明:「如您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 ,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特此通知。」 等語,而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已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 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 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 饋金59,970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