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雪紅
相 對 人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請求 遷讓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 司執字第97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聲請人並未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三人泉鈜公司亦顯 非為聲請人而占有,即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 而駁回相對人聲請;復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廢棄前揭司法事務官裁定;再經聲 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 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改分以106 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聲請人並非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且泉鈜公司本於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是其占有係於兩造間103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 民事案件發生前,又相對人所執前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債 權,並無物權追及效力,泉鈜公司自非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再者,相對人始即無以物上請求權為上開民事案件 之訴訟標的,足徵相對人自始即知聲請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是聲請人得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未以物上請求權為主
張,於該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即聲請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不能執行障礙事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354 號返還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7,7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既及於此,則本件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即未逾15 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計受有 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9 萬6,283 元【計算式:577, 700 ×5%×(3 +4/12)≒96,283,元以下4 捨5 入】,故 酌定以供擔保金9 萬6,283 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 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