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7號
PCDV,106,簡抗,17,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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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妤
      林珈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5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原告近來身體狀況欠佳,且 當時找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以為產權清楚,只是花修繕費 ;但後來發現產權根本不是相對人即被告范麗雲,其他人還 來做假處分,房屋又沒權狀!又是全棟違建,才發現問題大 了!所以土地還有水利局、國有財產局,等於相對人范麗雲 還侵占他人土地;抗告人擔心血本無歸只能提告,但因錢都 花在裝潢上,所以只能自己撰狀。抗告人在起訴狀針對訴訟 標的寫得很清楚,原因事實就是抗告人花裝潢費卻血本無歸 ,而房東范麗雲本應針對抗告人花費裝潢修繕房屋之費用賠 償。抗告人在起訴狀及1月13日陳報狀也已寫清楚根據事實 理由,不知為何被駁,請求審酌抗告人確實花裝潢費修繕系 爭房屋,請求續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㈡訴訟事件不 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狀上記載 相對人6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事實理由則主張抗告人承租相對人房屋,因1至3 樓皆違建,建管處請相對人補正而不補,造成抗告人裝潢違 建被拆,損失150萬元。且相對人根本無出租房屋權利,因 此被假處分,且根據稅捐處文,相對人連稅也沒,謄本上也 完全沒相對人名,明顯詐欺抗告人等語。嗣於本院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後,具狀陳報欲變更聲明為50萬元。肇於抗告人所 提前述書狀,均未具體述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包含相對人6 人與抗告人間各具何種契約或法律關係;起訴狀所載承租房 屋之具體門牌號碼、租期、契約當事人;何時、遭何人、以 何事由、拆除何物;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計算依據 等。),亦未檢附任何相關憑證,致無法得知其究係基於何 種原因事實,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全體給付150萬元或減縮 後之50萬元,故而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等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105年10月30日收受命補正裁定後,固於106年1月 13日提出陳報狀,惟除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51萬元外。僅重 申主張:因當時屋況非常糟糕,所以修繕單據甚多,請給予 時間整理收齊。請求根據事實,就是依據雙方租約,出租方 要依法修繕或讓承租人依單據請求折抵租金,且抗告人也多 次發存函電線外露、壁癌等,但出租方未修復置之不理。出 租方本來就有修繕之義務,所以抗告人修繕費用當然要向出 租方求償。且出租人也沒出租權利,第三人已做假處分,也 造成抗告人困擾。讓抗告人無法使用房屋,也應賠償抗告人 損失等語,餘未檢附任何證據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 抗告前開提出書狀,至多僅能認兩造間係因房屋租賃涉訟, 然既就前述關於相對人6人與抗告人間究各具何種契約或法 律關係?起訴狀所載承租房屋之門牌號碼、租期、契約當事 人?何時、遭何人、以何事由、拆除何物?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具體內容、計算依據等,本件起訴應載具體原因事實,未 言隻字,實難認已經合法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故而,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遵期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於 106年1月20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難謂無據。
㈢另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3日提出抗告狀時,方具體主張:產 權根本不是相對人范麗雲,其他人還作了假處分,且范女士 還侵占他人土地,房東范麗雲應針對本人花費裝潢費用賠償 云云,並提出民事抗告狀及照片為佐。而姑且可推認抗告人 或係主張「相對人范麗雲為出租人」,及依民事抗告狀所載 內容可認本件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或指「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然仍未敘及相對人林宗賢等5人與范麗雲 或抗告人間,究存有何得請求賠償原因事實。且該書狀所陳 述或補充之內容,乃係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始經抗告人 提出,亦難認生合法補正效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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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