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蓳萱
呂濱羽
被上訴人 何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6,706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之利息」;嗣 於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以新臺幣79,43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核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該債務屆期經催索, 均無所獲,該債權第一次轉讓前尚積欠79,731元,大眾銀行 於93年3月1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及相關權益全部讓與第 二手債權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 切債權,再次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通知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總額 共計96,703元(含本金79,731元、利息16,972元),另被上 訴人亦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即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 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依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3年8月30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積欠帳 款本金共計97,982元未如數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 與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上訴人。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上訴人,爰以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6,703元,及其中79,731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8 2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 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審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該條立法意旨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 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新法並無 明定擴及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 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 民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 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 上開條文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依原契約持續 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應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本件債權 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即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 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 上訴人請求清償並無違誤。倘要將系爭銀行法一體適用於全 數雙卡債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以79,73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立法者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 之利率標準,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起 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依上列 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 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703元,及其中79,731元自9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 按年息15%計算,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 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 爭銀行法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 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以,原審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為 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尚 難認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始於92年間,於104年9月1日 前即已成立,原審適用系爭銀行法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 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 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債權係自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 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 金融機構,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上 開債權之上訴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銀 行法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當不應因上訴人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蓋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 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顯將使系爭銀行法形同虛設。故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債權於系爭銀行法修法之前,自不受銀 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703元,及其 中79,731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 ,並就廢棄部分增加年息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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