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古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秉洋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5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秉洋之 監護人,及指定古秋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 已會同古秋龍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之財產清冊,經鈞院 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28 號准予備查在案。陳秉洋之祖母 陳王玉珠前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由陳秉洋(代位陳明通)與其他繼承 人陳緯翔(代位陳明通)、陳俊宏(代位陳明河)、陳建助 (代位陳明河)、陳怡瑄(代位陳明河)、陳明洲、呂茂松 (代位陳美蓮香)、呂煌儀(代位陳美蓮香)、呂家榮(代 位陳美蓮香)、呂秀真(代位陳美蓮香)、嚴陳鎂瑛等人共 同繼承,今全體繼承人欲就該等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經考 量陳秉洋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差額暨個 人用品、營養品等費用約14,000元至17,000元,負擔甚大, 陳秉洋與其母即聲請人雖現具低收入戶資格,但每月可領取 之生活費補助僅足供2 人基本生活,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及陳秉洋持有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現值,合計已接近撤銷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倘陳秉洋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王玉珠 所遺不動產持分,陳秉洋及聲請人之家庭總財產將超過取得 低收入戶資格之總財產限制。又陳王玉珠之其他繼承人均表 明關於該等不動產分割方式係以分別共有分配,且不同意以 現金補償任一方,是陳秉洋若因繼承分割取得該等不動產持 分不僅難以變現作為其生活費支出,更將使其失去低收入戶 資格致無法領取任何相關補助。因此,陳秉洋不取得該等遺 產持分,實對其較為有利,爰依法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陳秉洋繼承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陳秉洋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秉洋之監護人,及指定古秋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古秋龍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陳秉洋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2 8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 宣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度監宣字第328 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上開請求准予處分陳秉洋因繼承本可取得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書所示不動產持分之緣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寬 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該等 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自堪信實。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內容 ,對陳秉洋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