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79號
PCDV,106,監宣,27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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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古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秉洋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5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秉洋之 監護人,及指定古秋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 已會同古秋龍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秉洋之財產清冊,經鈞院 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28 號准予備查在案。陳秉洋之祖母 陳王玉珠前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由陳秉洋(代位陳明通)與其他繼承 人陳緯翔(代位陳明通)、陳俊宏(代位陳明河)、陳建助 (代位陳明河)、陳怡瑄(代位陳明河)、陳明洲呂茂松 (代位陳美蓮香)、呂煌儀(代位陳美蓮香)、呂家榮(代 位陳美蓮香)、呂秀真(代位陳美蓮香)、嚴陳鎂瑛等人共 同繼承,今全體繼承人欲就該等不動產為協議分割。經考 量陳秉洋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差額暨個 人用品、營養品等費用約14,000元至17,000元,負擔甚大, 陳秉洋與其母即聲請人雖現具低收入戶資格,但每月可領取 之生活費補助僅足供2 人基本生活,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及陳秉洋持有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現值,合計已接近撤銷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倘陳秉洋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王玉珠 所遺不動產持分,陳秉洋及聲請人之家庭總財產將超過取得 低收入戶資格之總財產限制。又陳王玉珠之其他繼承人均表 明關於該等不動產分割方式係以分別共有分配,且不同意以 現金補償任一方,是陳秉洋若因繼承分割取得該等不動產持 分不僅難以變現作為其生活費支出,更將使其失去低收入戶 資格致無法領取任何相關補助。因此,陳秉洋不取得該等遺 產持分,實對其較為有利,爰依法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陳秉洋繼承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陳秉洋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秉洋之監護人,及指定古秋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古秋龍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陳秉洋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2 8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 宣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度監宣字第328 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上開請求准予處分陳秉洋因繼承本可取得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書所示不動產持分之緣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寬 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該等 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自堪信實。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內容 ,對陳秉洋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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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