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維珍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維敏因繼承被繼承人李蔭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處分。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李維敏,前經鈞 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兩造父親李蔭生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李蔭生以 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認知日漸不清為由,向鈞院聲請改 定監護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裁定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婿沈克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沈克勇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李維敏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9號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兩造父親李蔭生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死 亡,留有遺產,受監護人李維敏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聲請人 已向法院聲請對父親李蔭生遺產之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父親李蔭生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維敏之繼母李 月嬌、繼弟李維中、繼妹李維華,均同意將父親李蔭生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受監護人李維敏繼承。為此懇請鈞院 准予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李蔭生之遺產分 割登記事宜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 人繼承之上開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李月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正反面影本、李維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李維 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 第2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 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經法院之許可。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 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姊即相對人李維敏,前經本院以94年 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 告,兩造父親李蔭生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723 號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維敏之監護人 ,並指定沈克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沈 克勇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維敏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 度監宣字第4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及民事裁定附卷查 明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李蔭生之遺 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李蔭生之遺產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 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上開 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件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 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李維敏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人李維敏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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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李蔭生所遺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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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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