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程宏
相 對 人 王程輝
利害關係人 王賴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程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程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賴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程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程宏之兄長即相對人王程輝於 民國105 年12月30日因罹患肺炎,緊急送醫,經插管急救後 ,目前呼吸衰竭,仍然有插管,並依賴呼吸器,神智不清, 無法言語、行動,目前安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三樓之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照料,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私立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2 月費 繳費單內容項目明細影本、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程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王程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程輝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 係人王賴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糖尿病、重症後之神經病變。意識清醒。端坐輪椅,下肢無 力。可言語對談,對時間之定向能力差,無計算能力。生活 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能,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端視其復健程度,應仍有進步空間。相對 人鑑定時雖可言語對談,然對時間辨識能力較差,且無計算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符合監護 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8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在鑑定人即
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今天是民國幾年幾 月星期幾?」、「今天室內幾人?」、「你旁邊的這兩位先 生女士是何人?」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可回答自己 姓名、旁邊為其母親及胞弟外,其餘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 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 糖尿病、腎病變,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可言語回應,但對 時間及計算能力退化。」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 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程宏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 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程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並表 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 聲請人王程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程宏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賴合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母,以及王賴合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賴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王程宏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程輝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賴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