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2號
PCDV,106,消債抗,1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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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澄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遵照法院裁定確實準備所有能夠 齊備的資料,並準時出庭誠實回答庭上所有的問題,沒有欺 騙及造假。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對喜樂傳播收入新臺幣( 下同)175,000 元、對臺灣藝起發光促進會收入15,000元, 當年年收入190,000 元,月平均收入為15,833元;於104 年 對喜樂傳播收入160,000 元、對臺中市東區東應社區發展協 會收入6,400 元,當年年收入166,400 元,月平均收入為 13,866元。依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單身個人全年薪資所得 在272,000 元以下,免繳綜合所得稅,亦可免申報。故抗告 人不是故意不提供此項資料。另抗告人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記載目前任職台灣優質生命協會,月所得35,000元,並無不 實,但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且104 年該年度之收 入所得未達申報標準,所以沒有紀錄。抗告人自104 年12月 31日至106 年1 月25日,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次查,抗告 人之生活支出係包含房租、交通費、飲食費、健保費、扶養 母親支出等費用,共計29,000元,因平常無收集單據的習慣 ,給付母親生活費也沒有簽收的紀錄,房租也是抗告人的女 友支付,再由抗告人給她。原裁定以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云云為由,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本件抗告人因長年以來背負 卡債重擔,所有金融及保險均無法正常運作,且現已年滿55 歲,無法達到最低收入的生活要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為債務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更生,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向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協議、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然因自始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因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先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 債務前置協商還款協議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以及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等均有未明之處【聲請狀內檢附之事證包 含: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及103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見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506號案卷第7頁至第19頁】,且依聲請狀所附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內容所示,債務人曾擔任第三人大中工作室(事業單位統一 編號29346734)之負責人。嗣經原審法院前於105年7月27日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其中業已闡明曉諭債務人應補正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於先前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現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詳細原因情事、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暨提出相關營業所得資料、重新表明 財產目錄、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各項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 (包含含應受其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等各事項(見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案卷第7、8頁),然債務人於 105年8月5日之補正狀中就上開法院裁定所命各補正事項均 陳報無法提供,僅表示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數 之226,000元等語,來文亦僅新增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案卷第16至23頁)難認 其已就法院前開裁定之命補正各事項已盡釋明之責,未達足 以令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實之程度。綜合債務人於 原審所提上述各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債務人於102至104各年 度之申報所得稅額給付收入情形,全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供本 院查知債務人先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債務前置協商 還款協議約定內容為何暨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先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債務前置協商還款協議 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是其聲請更生已屬不合程式,本應予駁回。再者,債務人 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於原審主張包含房租14,000元、 飲食5,000元、交通3,000元、健保1,0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扶養母親5,000元等項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情事為 真實,倘以債務人所陳於103、104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 15,833元、13,866元,顯與其上開陳報支出花費總金額相差 至少13,000餘元,則二者其中之差額係債務人以何種財產資 力或收入來源支應?未據其詳細敘明,此部分亦顯有謊報支 出、提高費用數額之嫌。承上,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 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 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 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 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 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債務人於本件皆未積極主動向法 院陳報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 ,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 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 由,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債務人



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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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