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依容即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 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36657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 慎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06 年4 月13日 北院隆106 司執庚字第36657 號通知影本乙紙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至聲請人主張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保全處 分等語,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
清償來源,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 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雖主張其財產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提出前開臺北地院函通知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臺北地院通知所示,其中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鄭依 容即鄭明芬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執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 約金明細;另如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及執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70,000元,則 毋庸執行扣押…」等語,可知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 臺北地院中,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債務人是否果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及該扣押命令範 圍之保險金債權金額是否有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 元及執 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70,000元?等情,尚難以此判斷 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於 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 性之情事存在,故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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