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振興
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梅
吳洪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共同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 萬元、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於發 票日後,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惟迄今仍未受償。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俾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4日接獲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7 號 裁定,惟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2 人, 亦無任何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除已依法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之民事訴訟外,因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聲請狀亦僅記載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並無記 載何時提示未獲付款,難謂形式上有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共同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7 號卷第4 頁,下稱原審卷),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於聲請狀 內記載何時提示未獲付款,難認其形式上已有合法行使票據 權利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於聲請本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渠等於發票日 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 頁),是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 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 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抗告 人陳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