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6號
PCDV,106,抗,66,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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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蔡明翰
相 對 人 周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應表明 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 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抗 告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 日提出抗告狀主張:不服原裁定 ,特於法定期內提出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嗣經本院於 同年3 月24日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亦 於同年3 月29日送達抗告人,然其迄未補正。是相對人既已 依法提出本票為據,抗告人又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審查本票 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有何欠缺,倘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有 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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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