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2號
PCDV,106,建,2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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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朱政修 
      張純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被   告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田光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 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弄0 ○0 號房屋結構體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019,110 元。又被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張純美訂立鄰損戶修繕合約,至今未完成修 繕,原告張純美依該合約請求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153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林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弄0 ○0 號,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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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