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唐啟強
相 對 人 趙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⑴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 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 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 1297、1298頁參照),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繳費通知,而未繳交上 訴費用,致遭駁回上訴。請求補收上訴費用。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據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遑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命 補費裁定,及繳費單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 於樹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於105年12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送達後3日 內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答詢 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費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於106年1月18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