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國輝
相 對 人 胡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湖南 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年3 月12日(2015)津民一初字第39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 處公證在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 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 決書、法律文書生效告知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之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5 )核字第094731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湖 南省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 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 了解,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個月,被告便隻身回居住地臺灣省 ,長達幾年時間不聯繫原告,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的良性發 展。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訴離婚,撤回起訴後,雙方仍未聯 繫,而是分居生活至今,可見雙方均沒有繼續共同生活下去 的主觀願望。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 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符合婚姻法規定的" 因感情不和 分居滿二年的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的法定情形。綜 上,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 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4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胡娟娟與被告何國 輝離婚。」經核上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