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沄蓁
上列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柏岑、劉大偉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84 號 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 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 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