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78號
PCDV,106,家救,78,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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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陸翠蓮
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相 對 人 徐立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 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40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影本、專用委任狀 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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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