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8號
PCDV,106,婚,1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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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程賴麗琴
被   告 程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2月1日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4樓,婚後被告約於9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 及子女於不顧,此後即再無音訊,原告於89年8月間收到戶 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始知悉被告與他人外遇生子,兩 造分居已長達至少15年之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72年2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 申請戶籍登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程柏森 到庭證稱:(問:曾經跟被告同住在土城青雲路的地址?) 有,從我大概國中時我們全家搬到這裡,當時搬家有我還有 我母親(即指原告,下同)還有被告還有我弟弟一起搬過去 。、(問:目前為止,被告是否還有居住在土城這個地址? )沒有,大概我們搬到土城這個地址是在我國中的時候,大 概搬到這裡一年多之後被告就離家了。、(問:你知道被告 離家的原因?)就我所知是被告有外遇,因為我知道父母因 為這個事情爭吵,因為父母一直爭吵,所以被告離家了,時 間大概是在民國85、86年時的事情。、(問:從你國中被告 離土城這個家有無再返回土城家?)從來沒有。、(問:被 告離家後有無曾經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原告或是你們小孩?) 我有,我接過父親的來電,母親部分就我所知是沒有。我接 父親來電大概是在7、8年前的事情,被告打來問候,被告之



後久久會打來一次,最近一次是在3、5年前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但是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打電話給我過。、(問: 就你所知被告在85、86年間離家後,有無再跟原告見面或是 聯絡過?)就我所知是沒有。、(問:在被告離家後到目前 為止有無聽到或是見過被告給原告生活費?)沒有。、(問 :你目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確切住址或下落?)我不知道被 告的地址,電話就是被告3、5年前打來的電話,但是我從來 沒有回撥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34年餘,被告基於夫妻 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 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至 少於91年間逕自離家,甚且自此再無音訊,所致兩造分居至 今近15年之久,期間兩造並互無往來,夫妻有名無實,衡以 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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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