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羅瑋羣
相 對 人 游堉典(原名游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 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500元及郵 費6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50,180元(計算式:49,500+680 =50,18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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