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6號
PCDV,106,司聲,4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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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關於相對人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11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2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 600008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桃院豪文字 第10601003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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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