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2號
PCDV,106,司聲,3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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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玉怡 
      高佩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文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文鼎 負擔100分之17,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之43,聲請人高佩 誠負擔100 分之40;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卷宗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⒈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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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24,166元│由相對人高文鼎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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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價服務費 │ 4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69,166元│由相對人高文鼎負擔100分之 │
│ │ │ │17,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 │




│ │ │ │之43,聲請人高佩誠負擔100 │
│ │ │ │分之40。 │
├────┴───────┼───────┴─────────────┤
│⒉其他訴訟費用 │ │
├────┬───────┼───────┬─────────────┤
│ │裁判費 │ 19,018元│⑴由相對人高文鼎預納。 │
│ │ │ │⑵由相對人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文鼎負擔100分之17,為11,758元。 │
│ (計算式:69,166×17÷100=11,758) │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之43,為29,741元。 │
│ (計算式:69,166×43÷100=29,741) │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佩誠負擔100分之40,為27,666元。 │
│ (計算式:69,166×40÷100=27,666) │
│四、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57,407元。(計算式:29,741│
│ +27,666=57,407)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5,000元。是以聲請人並│
│ 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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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