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邱黃雅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洪足間請求調整租 金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陳洪足負擔;嗣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及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分擔,依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洪足負擔。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相對人陳洪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71,405元(計算式:178,512×0.4=71,405),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71,405元業經相對人清償,有相對人106年4 月5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已無支 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