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世勳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6萬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律師函函等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確定 ,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催 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