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97號
TNDV,91,訴,597,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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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灻焚
        臺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事實
一、原告主張:
⑴緣臺南市政府因第十三期鄰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在臺南市○○段一○五四及  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辦理拆遷或清除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  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  元。
⑵前開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中間人張 國堂(已死亡)與張林惠女夫婦之介紹,於當日前往被告吳灻焚住處洽商租賃事 宜,被告吳灻焚同意將其所有北元段土地大約四百五十坪(當時該地租約每年四  、五百元)以每個月十九萬元出租給乙○○,因該土地尚有舊廠房大約三百多坪  ,已破舊倒塌達到不堪使用程度,乙○○表示租賃係買賣汽車和修護之用,所以  租賃物以土地為標的物,破舊廠房由乙○○拆除重新改建,並答應以二個月時間  內為限,雙方約定就此定稿,由於乙○○須付出數百萬元重建經費,所以為確保  誠意,雙方先行在備妥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俟重建完成後開始租賃起,再將租  約填載完整,並付租金。
⑶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廠房重建完畢,即於當日正式簽約,被告吳灻焚因找不到前僅 簽名之空白簡約,乃重新書寫另一正式契約書以土地四百五十坪為標的物,沒想 到被告吳灻焚竟然以先前雙方所簽名之空白契約書偽填租賃標的為臺南市○○段 一六七一、一六七二、一六七三之一、一六九七號土地,文賢路九七六號鐵骨造 廠房乙棟等,除印妥文字外之所有「書寫」之約定事項。 ⑷本件請求補償費案件,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約定租賃物為土地, 與地上物被告吳灻焚同意由原告出資重新改建,所以不計租金,原告始於當時花 費龐大資金重新改建,重建中雖有使用舊廠房(約百分之十材料外),其餘百分 之九十均由原告委託證人王秋榮所建造,被告吳灻焚雖主張有繳房屋稅或提出八 十五年以前的資料,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經被告吳灻焚同意將其不堪 使用之舊廠房拆除,現在留存之廠房已由原告重建,市政府之補償金,違建部份



應由建造人為補償對象,被告吳灻焚沒有權利取得補償金。 ⑸另外工廠設備拆遷費為原告公司所應取得,被告吳灻焚亦無意見,但以對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另有租金請求權為理由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被告臺南市政府 竟因而拒絕給付原告該筆補償費,但假扣押之債務人並非乙賓企業有限公司,自 不因該對第三人之假扣押而影響原告之請求等語。 ⑹聲明:①確認被告吳灻焚就臺南市第十三期鄰子寮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段一  ○五四及一○五四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或清除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②  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前項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  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新臺幣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支付原告。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灻焚部份
1、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份:
臺南市政府應發給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補償費,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事項,原告 求為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否認原告所主張,於「承租當時」委請王秋榮起造,嗣後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到現場查估時,被告吳灻焚就建物係何人所有並無反對之意見云 云。按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向被告吳灻焚租用位於臺南市○○路九七六號之廠房 ,如承租當時廠房已無存在或不堪使用,必須雇工重新起灶,原告向被告吳灶 焚租用基地即可,租賃契約書內第一條又何必註明「文賢路九七六號鐵骨造廠 乙棟及其他建築物出租與承租人」?另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均為房屋租賃之相關條款, 足以證明地上建物係屬於被告吳灻焚所有。
⑶縱原告就文賢路九七六號廠房有所增建或部份改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 原告增建或部份改建後,亦因上揭之規定,增建改建之部份已因附合而成為主 建物之一部份,由主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⑷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吳灻焚表明:就座落臺南市 ○○路九七六號土地..寄件人同意連同地上物返還..等語,如地上建築物 非被告吳灻焚所有,原告又豈願表明交還?何況依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 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或解除契約遷出時,承租人之任何傢俬雜物若有留置不搬 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絕不異議。原告自承已遷讓地上 物,豈能又主張地上物是屬於其所有?
⑸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庭訊時稱,地上物拆遷補償部份,合法之建物依登記名義人   領取,不合法之建物須實地調查,本件根據調查結果,兩造均在場,吳灻焚稱   建物為其所見,另乙○○稱有改建,所以市政府將其兩造均列為領取人並予公   告云云。故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人員前來勘查時,被告吳灻焚並無反對之   表示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以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南市地劃字第六 二二五○號函,內容謂「承租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主張對地上物 有改建情事,台端(指被告吳灻焚)未表示反對意見云云,僅能說明當時被告



吳灻焚不否認乙○○有將房屋加高之部份改建行為而已,並非表示該房屋全部 都是林信義所建造,或大部分均由其改建,何況被告吳灻焚曾多次向臺南市政 府以書面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全部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應歸吳 灶焚所有,並非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部份
   被告臺南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則以:
⑴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份,合法之建物依登記名義人領取,不合法之建物須實地 調查。本件根據調查結果,乙○○及被告吳灻焚均在場,吳灻焚稱建物為其所 建,乙○○則稱有改建,所以臺南市政府將該二人均列為領取人並予公告。乙 ○○在九十年十月提起異議,嗣後乙○○吳灻焚二人又無法達成協議,所以 尚未發放補償金。
⑵至於設備拆遷補償費部份,補償權利人是列為原告乙賓公司,但因收到法院之 假扣押執行命令,所以尚未發放等語置辯。
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被告吳灻焚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請求權,其二則為前開地上物與其內工廠設備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審理過程 中,兩造爭執主要集中於系爭臺南市○○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上現存之地 上物所有權歸屬,至於工廠內設備應屬原告所有,則不爭執。惟查,本件原告所 請求確認者,乃人民(被告吳灻焚)對於行政主體(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徵收補 償請求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要件,應予審究; 至被告臺南市政府所以未發放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乃因被告吳灻焚向本 院另案聲請假扣押該筆補償金之故,原告對該假扣押裁定不加爭執,逕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是否具有訴之利益,亦有探求之餘地。 ⑴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七八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徵收為國家因公益上要求,強制剝奪人民財 產標的之行為,因被徵收者為公益而產生特別犧牲,故對於被徵收者之財產上損 害給予補償,是徵收補償純為國家行使高權之公法行為,因此產生之徵收補償費 請求權,亦應認為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既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查無特別規定使該種法律關係須以民事訴訟確認 之,自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⑵原告主張有受領系爭地上物內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固為被告吳灻焚、臺 南市政府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吳灻焚係以原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聲請假扣押被告臺南市政府前揭應發放之補償費等情,亦據被告吳灻焚、臺 南市政府所一致陳述,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南 市地劃地第二三五六三○號函、臺南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附卷可稽,被告吳灻焚臺南市政府此部份主張,乃可信為真實。然按原告起訴



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至若原告對於被告雖 享有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按假扣押乃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而聲請;經假扣押之物 或權利,除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假扣押之原因歸於消滅、或債務人提出確 實擔保、或債權人拋棄假扣押之利益,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外,假扣押之債務人對於遭扣押之物或權利喪失處分之權 利。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對於原告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之存在 ,並無爭執,被告臺南市政府復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份之 訴實無訟爭存在,應認並無受判決之利益。至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所以無法給付前 開補償費,乃因有本院另案所為假扣押裁定之存在,而原告不循抗告或聲請撤銷 該裁定之方式尋求受領補償金,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乃要求本院無視自身所為之 假扣押裁定,另以判決命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於法自有不合,亦無准許 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灻焚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要件有 所不符;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費,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⑷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 坤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怡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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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