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2號
PCDV,106,司聲,13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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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余何陸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盧佳卿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裁 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 5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 回執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 院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在案。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其於10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其催告行使權利早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難謂 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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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