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俊誠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謝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0二00四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 (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 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 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處分在案。嗣兩造本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相對 人獲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 本院以105年度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確定,相
對人並於106年1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處分 裁定,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21號存 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 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3月2日彰院勝文字第106000029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3月1日新院千民慎105年度行政字第05136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南院崑文字第1060000479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44 9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