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尹筱僑
尹筱詠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沛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筱僑、尹筱詠為被繼承人何漢 章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尹筱僑、尹筱詠間係祖父與孫 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3日死亡之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何宇涵、何沛珊、何沛軒,惟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子女何宇涵、何沛 軒未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何宇涵、 何沛軒尚未拋棄,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 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