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宋黃赺
黃聰孟
謝春美
相 對 人 林德松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無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4 月6 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06347135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 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