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174號
PCDV,106,司票,217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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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嚴森
相 對 人 彭麗秋即彭妤茹
相 對 人 林逸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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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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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 年4 月19日│ 5,000元 │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 TH3249151 │ │
├──┼───────┼───────┼───────┼───────┼──────┼───┤
│002 │103 年4 月19日│ 5,000元 │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 TH3249152 │ │
├──┼───────┼───────┼───────┼───────┼──────┼───┤
│003 │103 年4 月19日│ 5,000元 │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 TH3249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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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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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