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均 聲請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皆 於106 年3 月31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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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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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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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3 月2 日│ 65,590元 │106 年3 月31日│106 年3 月3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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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3 月2 日│ 65,590元 │106 年3 月31日│106 年3 月31日│ TH0000000 │ │
├──┼───────┼───────┼───────┼───────┼──────┼───┤
│003 │106 年3 月2 日│ 65,590元 │106 年3 月31日│106 年3 月3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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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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