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蔡明融
相 對 人 翁慧晏
相 對 人 洪敬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二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票 號WG1046304 、WG1046305 ),詎到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能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參見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 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 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 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之前述本票二紙,均有記載之受款人為「 洪敬倫」,又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 為背書後,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而本件二紙本票之背面均 為空白無記載,即無該受款人之背書,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以 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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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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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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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5年5月30日 │WG1046305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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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5年6月4日 │WG104630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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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