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黃俊鴻
相 對 人 周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0 5 年12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600,000 元之 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 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承諾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