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許美美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雅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許美美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雅雯間 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宣告停止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 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