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詹政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秉鉅國際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城分行,票據號碼385839 9 、8203492 、0169911 、5449955 、5449958 、5449959 、5449985 、5449987 、5449990 、5449997 、5449999 、 5450000 號,票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共12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十二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 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 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 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 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 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 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