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李孟芯
債 務 人 李朝勳
債 務 人 吳秋玉
一、債務人吳秋玉、李孟芯、李朝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孟芯於民國97~99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間
,邀同債務人吳秋玉、李朝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13409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孟芯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83,94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秋玉、李朝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7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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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秋玉、李│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83943 │孟芯、李朝│1月1日起 │ │ │
│ │元 │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秋玉、李│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3943 │孟芯、李朝│2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勳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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