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蕙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蕙雯於民國090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599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民國091年0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1
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
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
為計算上限。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4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1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59907 │ │1月21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19.7│0計算之利息 │ │
│ │ │ │1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091年01 │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一期收30│
│ │59907 │ │月21日起 │ │0元,逾期二期 │
│ │元 │ │ │ │收400元,逾期 │
│ │ │ │ │ │三期收500元之 │
│ │ │ │ │ │違約金,自逾期│
│ │ │ │ │ │之日起以三期為│
│ │ │ │ │ │計算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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