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911號
PCDV,106,司促,1091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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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吳明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8746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2年3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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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