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王于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于佳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636703213541603),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87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
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王于佳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1576718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106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遲
延利息141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5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
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
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
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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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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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于佳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640元│6703213541│04月 11日 │ │點七九 │
│ │ │60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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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王于佳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655元│6703213541│04月 11日 │ │ │
│ │ │60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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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王于佳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51698│6705715767│04月 11日 │ │九九 │
│ │元 │18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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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王于佳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387462│6705715767│04月 11日 │ │九九 │
│ │元 │18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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