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我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向不融,育有 子女五人,長女嫁人,二女、三女在外作事、小女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係公 民生,都不需要我負擔,只有長子柴豫聽讀高中二年級,讀書費用一切由我負 擔。
(二)我「中風」五年有餘,內子手腳麻木無力,我說了有其母,必有其女,她衝上 來打我推倒,打我,我只有左手稍有力,抓著她的頭髮,三女柴豫玲,叫我放 掉她媽媽的頭髮,我說好,可是你媽媽打我呀!三女說..好結果三女抓著我 兩隻手,叫她媽媽用手用力打,她手沒力後用頭手碰我的頭。(三)我到新營行政院急診室去驗傷,內子打我的驗傷單亦撕毀了。我的人壽保險單 (有說明今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我給她八十萬元,剩下由我處理,這張單子也 被內子偷走撕毀,因為這張單子是以內子的名子來保險,到期她要全部都拿去 ,我一個也拿不到。
(四)我未退伍前我買的房子,她也過她的戶,現在也不給我。租人的房租錢也一塊 錢不給我。
(五)內子常常惡人先告狀,打我送到法院來法官、檢察官都是聰明人,沒有一位來 辦我。
(六)她經常與人通姦,因她受法院保護令,我不得接近她二十公尺以內,我又豈敢 違犯法令,奈何她不得。通姦之證據如下: 1、內子四姐夫周炳,第一個與她通姦:內子自己承認有好多次,她也記不清啦, 我每次從外島回家探眷,都遇到她四姐夫單獨在我家,可惡,我曾到他家找他 理論,她四姐立刻請土庫陳老先生前和解後,又再次往我家要帶自己太太或女 兒,方可前往,今天她四姐夫已受到天地司過之神罪親戚加治罪死亡。 2、鹽水土庫有個偷姦者,晚上去叫門,我正好回家探眷:問「那一個」,通姦人 聞聽是我之聲音立刻跑,去我問內子是何人,她講:你不作聲把門打開,不就 是看到了嗎﹖
3、有一天晚上內子告訴我二十點三十分,我要到土庫給人相親,我說:我也要去 ,內子說:車子坐不下,我說男方二人,為何坐不下,內子說:那我不去了。
她知我意,我知她意。
4、給人養雞與送飼料人偷奸,被我發現,禁止與人養雞,她與我爭吵水流進去無 毒有什麼關係,那太丟人太可恥。
5、最近突然告訴我,有人很喜歡她,我在他不敢,多次催大陸去玩一段時間,我 知事情不妙,非離婚不可。
6、有天晚上,我尾隨內子,前往阿婆處查看,內子在前我隨其後,內子急轉身把 門起來,不讓我進,去我問為什麼嗎﹖不要進去,我知內有藏人,我立刻回家 拿照相機前往照相,等時內子把人從後面放走,叫我照阿婆有何用。 7、阿婆隨她兒子到高雄住幾天,內子白天、晚上隨便行,目標的到處尋找,毫無 下落,也不告訴我那裡去,奈何!
8、某晚上二十四點左右,我起床小解,在二樓觀看內子住處,電燈全部熄掉啦, 約三十分鐘後燈亮了,我想通姦者事情完後走了,奈何有家庭保護令,我不敢 違令前往察看。
(七)內子經常虐待我,我實在無法和她同居下去。虐待的證據: 1、我幫她養雞,整理圍小雞的鐵皮圈,完成後我坐在邊休息,內子即說,那麼累 嗎﹖還要休息,晚上回來後我一氣「中風了」。 2、平時在家同我大吵大鬧,破壞家具,說我輕度「中風」就不做家事。 3、我說她有其母必有其女,內子即衝上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用手打我,我只有左手 稍有有力,用力抵抗,左手抓著她的頭髮,不敢鬆手,三女柴豫玲在旁說:爸 手鬆開媽媽的頭髮,我說可以,你不要叫你媽媽打我呀!她說好,結果我鬆開 後,三女反而抓緊我的兩隻手腕,叫她媽媽咬牙切齒用力兩隻手打我的頭、臉 及耳朵,她手無力時,再用頭來碰我的頭,三女實在是不孝之女!我問三女, 你為何抓我的手腕,叫你媽媽那樣打我,三女兒說:誰叫你說有其母必有其女 ,我也是她的女兒,你是她的女兒,但是你沒有作錯事呀,你未有包括在內呀 ,我被打得實在快死去啦,你把我打死好啦,我有機會,我要打你,我到新營 行院醫院急診室去驗傷,驗傷單及內子和三女的保證單(人壽保單)到期,我 給再給她八十萬,其餘由我處置,她們都已蓋章,放在抽內未上鎖,都被她倆 偷走毀掉了,我的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附上當初保收費人:楊國興證具 一張。現在領可領一百六十餘萬,到今年十月二十日可領二百萬左右。(內子 還說:我死在你前面那就算啦,你如果死在我前面試試看)。 4、民國六十三人月十七日,我尚未退伍,買了一棟平民房,內子私自過她的戶, 現在租給人家,每月租金一萬元,每年作三次付,一付四萬元,今年三月卅一 日到付期限,因租戶父親過世,我好意未立刻催付,結果內子及三女去到租戶 家把租金拿回,向人家說租金拿回給我兩萬元,我向她要二萬元,我好給人家 送奠儀,不但不給還打我,她遇向警察局告我說我打她,真是惡人先告狀,內 子太過份,太狠毒了,有錢在她身上就是賭博輸光為止,大家樂時,每次簽五 十萬,三次一百五十萬輸得光光的,大言不慚的說:生不帶不來,死帶不去, 有什麼關係。
5、我頭經常的暈,常常到林先生正發診所去打針吃藥(附診治證明及藥袋)恭請 參考 。
三、證據:提出傷害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生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唯原 告生性多疑,一再以被告與人有染為由指責辱罵被告,然被告鑒於其子女年幼 ,多年隱忍至今。
(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無故用木劍毆打被告,並稱「打死你、打死你」,當時 女兒柴豫玲聽到被告喊痛尖叫的聲請,跑來抓住木劍,但是原告仍拉住被告的 頭髮,叫他放手也不肯,被告才用頭去頂原告,當時被告受有「右背瘀腫、古 手臂瘀腫」之傷害。
(三)原告一再誣指被告與人通姦,並將保險契約內容擅為更改及出賣財產云云,均 非事實:
1、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七九六號及同段七九七之六號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於六十三年間共同向案外人陳郭欵買受,至今均未移轉予他人所有,其何來有 變賣他人並脫產之行為,是顯係原告無中生有。 2、被告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投保,其保險費起 初係由原告給付於被告之零用金及生活費用之結餘儲蓄給付之,後原告與被告 失和後,則全賴被告在外工作掙錢給付之,復者,保險中亦約定於被保險人( 即被告)身故時,受益人為原告乙○,而此部分被告自始均未變更內容,故而 被告自始均有與原告終其一生為夫妻之作法及行為,然原告數十年來疑心病過 重,動輒懷疑被告不貞,近年來則殷切希望返回中國大陸居住,然被告深知原 告其在台子女非常孝順,其在台灣更能受其子女之扶養照護,反之原告冒然返 回大陸,以原告現今中風之狀況,恐怕原告在中國大陸之親友不見得會照護原 告,故而一再勸阻原告,而被告不僅憂慮原告之情況,亦深深了解其子女不欲 兩造離婚,故而一再隱忍至今。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有利之考量及念及子女之感受,實無離婚之意願,又被 告之行為無一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要保書影本乙份、租賃契約 書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柴豫玲。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五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配偶、子女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精神上、身體上受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者,須客觀上確有虐待之情事,且足 認為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始得訴請離婚,且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已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毆打伊成傷,又將其購買之不動產私自過戶,及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保險到期可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保險金,被告均不願給原告云云,認 被告有虐待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原告先拿木棍毆打被告,被告為了掙脫,曾以頭頂 原告之頭部,至原告頭部成傷,被告也因原告之毆打受有「右背瘀腫、古手臂 瘀腫」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柴豫玲到庭證稱:「那天因為我父親先拿木棍打我 母親,我才過去抓住木棍,我父親抓住母親的頭髮,我母親那時候才用頭去撞 我父親的頭部。(問:當時父親的頭部有沒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母 親是由我帶她去驗傷的。」等語明確,可信被告抗辯為真正。(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購買之不動產私自過戶,並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取租金, 被告不肯將租金兩萬元交給原告,並且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不動產,即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七九六號及同段七九七之六號二筆土地, 自六十三年間向案外人陳郭欵買受,至今均未移轉予他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六份在卷足憑,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如何「私自過戶」,其主張尚難 採信。又上開土地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建立建築物,每月租金一萬元,每四 個月繳納租金一次,此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上開租金平日均由原告收 取,僅有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該次是被告前往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 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收取租金是權利的正當行使, 況且原告亦自承,收取租金後也交給被告,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是虐待原告之情 事,致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給錢又毆打原告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
(三)又被告投保國泰增件分紅養老保險,係以被告為被保險人,繳費滿期時亦以被 告為滿期金受益人,此有該要保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招攬保險之業務 員楊國興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國小同學,也是鄰居,互相認識,所以我去 招攬,她聽了以後,說要經過她先生的同意才願意參加保險,所以叫我去向乙 ○說明清楚,後來我將這件保險的情形說明給他聽,他當時也同意要保人被保 險人由被告擔任,滿期金均由被告領取,當時他們的關係很好,想讓家裡多存 一筆錢,而且被告年紀少,保費少,時間到的時候領回來的錢是一樣多,原告 乙○是一位很細心的人,和我不認識,叫我將表格讓他回去看,叫我隔天才去 收錢,他將契約書看了一天之後,我才在隔天中午前去收錢,是原告乙○本人 將錢交給我的,後來的保險費用,是由公司派人去收錢,他們兩個人後來是由 何人交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可信為真正。按被告投保之保險,既然 以被告為滿期金之受益人,被告當然有權領取並處分該筆金錢。況且該筆滿期 金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方得領取,被告尚未領得,也還沒有移轉予原告,縱 然被告曾承諾要將滿期金的一部分交由原告處理,但在滿期金未移轉予原告之 前,被告可任意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參照),不能認為是被
告之虐待行為,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將滿期金交由原告處理,原 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不能認為有虐待之情事,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難謂正當。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之事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請求裁判離婚,惟被告否認通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